杨丽丨黑格尔与话语伦理学 ——论哈贝马斯法哲学中的黑格尔因素
杨丽,上海大学社会科学学部哲学系讲师,哲学博士。
本文认为,哈贝马斯法哲学的起源与其他学者对话语伦理学的批判以及哈贝马斯的自我批判有着直接的关联,黑格尔对康德的“空洞性”指责是话语伦理学所要面对且亟须解决的问题,这标示着黑格尔对规范问题的思考之于哈贝马斯法哲学的整体构思具有重要意义,它与哈贝马斯重建现代社会的规范秩序之整体立场之间具有内在关联性。本文原载于《学习与探索》2019年第10期(总第291期)16-23页,伦理学术公众号推送时略去注释,各位读者朋友,若有引用之需,烦请核对原文。
《伦理学术6——黑格尔的正义论与后习俗伦理》
2019年春季号总第006卷
邓安庆 主编
上海教育出版社丨2019年6月
黑格尔与话语伦理学
——论哈贝马斯法哲学中的黑格尔因素
杨丽/文
自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明确表述批判理论应认真对待资产阶级的民主理论起,在马克思那里“退居后台”的范畴——“法”又重新回到当前批判理论的研究视野中。近年来,哈贝马斯的法哲学受到学界的极大关注,对其理论的解读层出不穷,研究材料也是浩如烟海。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哈贝马斯的法哲学思想尚未被全面且精准地把握。这一方面是由于哈贝马斯的理论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跨学科思想的特征,另一方面也与一直以来对哈贝马斯法哲学研究的方法有直接关系。就后者而言,无论是在具有批判理论传统的德语世界,还是在占据当今政治哲学主流范式的英语世界,都习惯于以《交往行动理论》(1981)为标志,将其学术思想分为早期、中期、晚期三个阶段来把握。这种研究方法看起来十分清楚明了哈贝马斯的思想历程,但实质上却外在地割裂了哈贝马斯法哲学理论与其整个思想之间的内在关系,进而无法判断哈贝马斯整个法哲学思想与其哲学伦理学所追求的重建现代性规范秩序之学术事业的内在关系。
因此,为了更加准确和清晰地界说哈贝马斯在致力于重建现代性规范秩序之法哲学的内涵与意义,本文通过从哈贝马斯本身的思想历程出发试图说明:哈贝马斯在《事实性与有效性》所构建的“法权对话理论”(Diskurstheorie des Rechts)并不是如多数研究者所认为的:它是对话理论在法哲学领域的应用,而是哈贝马斯一直以来致力于构建的交往行动理论对规范性问题思考的推进,它的起源与其他学者对话语伦理学的批判以及哈贝马斯的自我批判有着直接的关联。本文通过分析和回答哈贝马斯提出:“黑格尔对康德的批判是否也适用于话语伦理学”的问题,试图说明,(一)在何种意义上,话语伦理学同样面临着黑格尔对康德的指责;(二)对此,哈贝马斯为话语伦理学所做的可能性辩护是什么;(三)这其中与其法哲学的内在关系是什么。通过对这三个问题的回答,表明我们在本文中所要探讨的哈贝马斯法哲学的黑格尔因素的问题,其本质上获得了一种超越于一般思想史意义的重要性,因此,在下文中我们并不是去考察哈贝马斯是否受到黑格尔影响的问题,而是按照哈贝马斯的思想逻辑,更为深入地去探究黑格尔对规范性问题的思考与哈贝马斯重建现代社会规范秩序的基础之整体立场之间的内在关联性,以期赢得对其法哲学思想的一种更为准确、深邃的理解。
黑格尔对康德的“空洞性”指责必定是话语伦理学所要面对且亟需解决的。哈贝马斯在1985年法兰克福的法哲学论坛提出“黑格尔对康德的批判是否也适用于话语伦理学”的问题,这标示着黑格尔对规范问题的思考之于哈贝马斯法哲学的整体构思的有着重要意义。本文采用《道德与伦理》一书的说法,将哈贝马斯的法哲学与上述问题关联性概述为:“黑格尔问题与话语伦理学”。那么,这两者之间究竟是如何关联的,我们首先从黑格尔对康德的“空洞性”指责的具体内容说起。所谓“空洞”是指,道德原则是空无内容的,它不能提供一个充足的原理,甚至不能区别行动的正确与错误。“空洞性”的指责通常被理解为黑格尔对康德的普遍主义形式法则的批判,哈贝马斯将其概括为:形式主义、 抽象的普遍主义、单纯应该的无能、纯粹信念的恐怖主义。
黑格尔对康德的“空洞性”指责在近代实践哲学上有着重要地位。自黑格尔以伦理法来批判康德道德法之后,通常人们将康德当成了“道德法”(Moralitaet)的辩护者,将黑格尔理解为“伦理法”(Sittlichkeit)的捍卫者,这种重要区分反映在当今实践哲学两种不同流派的伦理学的基本主张中。具体来讲,罗尔斯等本着康德伦理学的精神,主张康德普遍主义伦理学所追问的 “我应当做什么”依旧是伦理学的基本问题,并在此基础上试图把康德的目的王国理念理解为一种民主秩序的规范性理念,以此来回应“空洞性指责”;麦金太尔等新亚里士多德主义者则从追问“什么是好的生活”的角度继承了黑格尔的遗产,认为规范必需要关涉到 “社群”中每一个成员的“善”,进而反对一种普遍主义的道德建构理论。在上述双方紧张激烈的论辩中,前者康德式的建构主义道德理论被指责为抽象形式主义,后者则被指认出具有一种保守主义的思想特征。无论如何,双方都与黑格尔对康德的批判建立起了联系,对此,沃尔夫冈.库尔曼(Wolfgang Kuhlmann)在上文已提及的《道德与伦理》的开篇,将其称为“黑格尔问题”。
就话语伦理学而言,哈贝马斯把它当成康德普遍主义伦理学的典范,认为,话语伦理学关注的问题与康德伦理学一致,关注的是一种可普遍化的道德规范之证成的问题。众所周知,在康德的伦理学中,为了确定规范性应当具有的普遍必然性的依据,行动的规范性必须建立在纯粹理性法则的基础上,因此,康德对行动和行动动机做了严格的区分,行动的原则不是出于行动的结果,而在于行动的意愿是否符合伦理法则。话语伦理学按照论证理论重构了康德的定言命令,进而阐发出话语伦理学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条道德规范只有得到所有相关的人作为实践讨论的参与者通过讨论一致同意时,才可被认为是普遍有效的(对话原则);有效的规范必须满足这样的条件,即其普遍遵守所产生的结果和附带效应能满足每个人的利益、能被所有相关者所接受(普遍化原则)。哈贝马斯认为,经过对话理论的“更新”后,话语伦理学依旧具备康德伦理学形式性、义务性、认知主义、普遍主义的特征,但与此同时也产生了与康德“独白式”的伦理学根本的区别,具体来讲:
第一,话语伦理学认为规范的普遍有效性基础是主体间言语互动的普遍语用学条件,因此规范的对象不是“我”而是“我们”(至少两个行动主体)。第二,话语伦理学放弃了康德的“两个目的王国”的区分。与康德纯粹实践理性立法对道德的经验性因素的绝对摈弃不同,话语伦理学考虑所有参与者的利益。第三,话语伦理学对道德原则的辩护,不依赖于一种形而上学的真理观,在理想言谈情境下证成的普遍性规范,只具有一种调节性理念(regulative Idee)功能,并不具有一种“道德真理”的实在性。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话语伦理学这里,一种康德式普遍主义伦理学获得了全新的意义。但在话语伦理学在获得广泛的关注和赞誉的同时,也受到遭到许多批评和反驳,哈贝马斯曾在《话语伦理学的阐释》一书中详细列出,并将这些批判概括为一个核心问题:“是否如话语伦理学所主张的,从言语活动的论证与实践正确性之间存在一种必然的关系”,对此,我们可以尝试着将这些批判性的观点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是来自新亚里士多德主义者的批判。如麦金太尔(Alasdair MacIntyre)、威廉斯(Bernard Williams)等认为,在逻辑上,话语伦理学对普遍性道德原则的证明,除非借助一个实质性的道德真理的概念,否则,不可能证成一种普遍性的道德原则。但是,如果借助一个实质性的道德真理的概念,进而将通过理想化预设而证成的正当性规范直接等同于现实生活中必须被无条件遵守的义务 ,这显然与新亚里士多德主义的基本直觉所相悖的。如威廉斯指出的,普遍性的道德理论已付出太高的代价, 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对一种普遍化道德原则的证成,需要更加谨慎;亦或者是,我们本应该放弃一种普遍性的道德概念,我们应该回到日常活动中去探求“我是谁”等伦理认知的问题,因为道德上的同意的达成是不能强迫的,它们它只能从自身的伦理生命中成长出来。
其次是来自话语伦理学内部的批判。之所以称之为话语伦理学内部,是因为与新亚里士多德主义者不同,他们既捍卫实践理性的普遍主义传统,也坚持话语伦理学的对话原则的基本理念。其中如维尔默、霍耐特等仍就从对话伦理内部发现其理论缺陷。对我们所关注的哈贝马斯法哲学思想起源的问题而言,其中维尔默对对话语伦理学的内在批评最为重要,哈贝马斯在法哲学领域的构思直接受到了维尔默的启发。维尔默曾在《伦理学与对话》和《决胜局:不可和解的现代性》等著作中明确指出,“话语伦理学一个根本性的理论缺陷是:混淆了规范的正当性与规范有效性的问题。规范的正当性问题涉及是规范的奠基,即正当性基础的问题;而一种规范是否有效的问题,除了关注规范本身要具有正当性之外,它还需要这些规范能够真实地作用到我们的实践行动。但是,话语伦理学以真理共识论为支撑点的理论策略,这使得它在考察规范性问题时一开始就直接从最基础的规范有效性来源着力,这种理论努力,看似是从根本上考察规范性有效性的问题,但是确无法在规范有效性的普遍性特征与规范何以有效的可能性条件的两个问题之间做出区分,进而导致其不能清楚究竟应该在哪个层次上考察行动的规范有效性问题,从而也就忽略了规范之可应用的问题”。与之相关的是另一个批评是,维尔默指出,话语伦理学无法清晰地在道德与法律之间的作出区分,这就使得话伦理学主要是在道德领域考虑规范问题。对此,维尔默指出,“在U原则中,道德原则与民主合法性原则,以难以理解的方式‘混合’在一起,以至于最后既不能够相信道德原则又不能够相信合法性原则。”
最后是对于哈贝马斯思想过于“理想化”的指责。一直以来,真理共识的理论策略,即理想言谈情境的设置被许多研究者诟病。因为理性言谈情境的设定的是,“在不受限定的时间、不受限定的参与资格与完全无强制性的条件下,借助于语言概念的充分清晰性、充分的经验信息性、充分的角色交换能力与意愿及充分的无偏见性的设立,来寻求某个实践问题的答案”。但是,在现实的生活实践中,是无法满足理想言谈情境设置的条件的,或者说这样的条件只能近似的满足。如果现实的“言谈”如果达到不“理想的言谈情境”, “话语伦理学”的基本理念还依然有效吗?这就成了哈贝马斯必须思考的问题。
对此,哈贝马斯力证:“这一切都不会使得话语伦理学的努力没有价值”,因为理想对话的观念是一种“调节性”理念,作为调节性理念,它表达出了的是对话的目标或者说终点。所以,真正的关切问题,还是前文所指的对理想对话达成的普遍性规范与实践正确性间是否存在内在关联,而不是现实实践中是否能兑现理想情景的条件预设。在这个问题上,哈贝马斯主张一种 “普遍语用学”路径的话语伦理学理念,认为理想对话达成的普遍性规范与实践正确性二者之间只存在“类比”意义上的真理性,对话原则只具有一种弱的规范性,它本质上是一种中立性的原则。但这样又导致了另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如果我们对话本身不是一种确证“是否正确”的机制,那么,在真实的实践讨论中,面对本就包含着差异与冲突的复杂情境,“对话”本身如何促使参与者达成一种具有规范性的共识。对话原则作为一种纯粹的程序性原则,如果充其量只是一个中立的调停者 ,那么它实际上并不能解决道德冲突的问题。
上述所有这一切批判都似乎表明了如维尔默所说的:话语伦理学又“重新陷入康德的巢穴”中,对此, 如塞拉·本哈比(Seyla Benhabib)所讲,当前对话语伦理学的争论都笼罩在那个著名的黑格尔对康德的“空洞性”指责中。
《学习与探索》往期(2019年09期)封面
那么究竟话语伦理学是否会陷入反对者所言的空洞性指责?亦或者用哈贝马斯的话来讲,黑格尔对康德的批判适用于话语伦理学吗?下文我们一一给予分析。
话语伦理学与康德对话伦理一样,也是一种程序伦理学。这意味着其本质不是针对具体行动给予一种规范指导,而是试图提供一种程序性的检查机制,以此检验参与者提出的、建议的规范是否是一种可普遍化的道德规范,最后去证成规范的普遍形式和有效性要求。对此,哈贝马斯认为,要证成道德原则的普遍形式,那么就必须超越具体伦理生活对“什么是正确的”的回答,要从更根本、可普遍化的层面去思考规范何以普遍有效,因此,一种程序伦理学必须在道德判断的结构和内容之间做出区分。在这个意义上,话语伦理学必定是一种形式主义伦理学,具有普遍主义特征,但话语伦理学包含的否是一种“抽象”的普遍性特征?
哈贝马斯强调,对一种普遍性的道德原则的“样式”的重构,并不会是黑格尔所说的只是一种形式预设,与实质性的伦理关系和社会形式分离。如前文已经阐明的,按照话语伦理学的基本理念,恰恰相反,如果说实践对话本身是不仅是对规范是否可普遍化的检查机制,它还是提供内容的机制,这种内容不是来自对话本身,但对话原则提供“内容”产生的条件。作为一种程序伦理学,哈贝马斯认为,话语伦理学提供公共对话的空间,进而将参与者背后所代表的“内容”“置入到”到这种对话空间中,最终找到、达成符合参与者的利益而且能被所有参与者接受的规范,并且对话本身是一种过程( Process),而不是结果。因此,一种普遍性的形式法则,并不会忽视具体的伦理“内容”,或者如新亚里士多德主义所认为的那样,一种普遍性的道德必定会无视甚至是压制正在形成中的伦理关系的多元结构。
话语伦理学是否会面临黑格尔所批判的道德恐怖主义?康德的伦理学通过一种道德的自律概念,即一种内在强制、义务来说明行动的能力,属于一种信念伦理学。这种信念伦理学将行动的原则最后归结为单个个体的善良意志,黑格尔认为这就非常接近于一种宗教的自我崇拜,因它是一种不可普遍化,因此易于走向伪善。
显然,一种“普遍语用学”路径的话语伦理学并不会陷入黑格尔所批判的“伪善”。这是因为,一方面话语伦理学,尤其是哈贝马斯版本的话语伦理学,从来不是如新亚里士多德所批判的:把通过理性化预设而证成的正当性规范,就直接当成现实生活中必须被无条件遵守的义务。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哈贝马斯一直不断地在修正他的语用学立场来理解。与先验主义路径的话语伦理学相较,从这种修正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在哈贝马斯所持的“普遍语用学”的立场下,在理想化的言谈情境证成的正当性规范,对于我们具体的生活实践来讲只有一种“弱”的规范意义。另一方面,与基于单个主体道德的自律概念不同,哈贝马斯注意到的是康德自律概念蕴含的主体间性,换言之,行动的规范性来源不是单个行动主体的自律概念,因此,话语伦理学并不会陷入黑格尔所批判的“伪善”。
但是,如果在理想化的言谈情境证成的正当性规范对于我们具体的生活实践来讲只有一种“弱”的规范意义,所哈贝马斯所强调的话语伦理学的认知主义特征,它仅仅告诉我们 “什么是正确的”,对实际情境中的规范问题它依然是无能为力的,这正是引发黑格尔批判康德的道德法其实只是一种“纯粹应然的无能为力”的根本原因所在,也是话语伦理学面临的真正问题,对此哈贝马斯承认:
每一种普遍主义的道德,为了获得能认知(道德正确性)的好处,必须先付出丧失具体伦理性的代价。它因而必须予以补偿,才能使它在实践上有作用。普遍主义的道德对于去脉络化的问题,提出无特定动机的回答,它若要产生作用,则有两个后果问题必须先被解决:行动脉络的抽离性,以及理性推动的洞识与经验态度之间的切割,必须被重新考虑进来。在此我们即可以采取黑格尔批判康德的思路,质问在什么条件下,生活形式才可以促进实践,并从而使得参与者能够做出依原则引导的道德判断,并按道德洞识而行动。
道德判断是对去脉络化的问题提出无特定动机的回答,它因而产生实践上的匮乏,而要求能够被弥补。对于(a)将普遍原则应用于既与的情境之认知问题,以及(b)将道德证成的程序定着于人格系统的动机问题,如果仅把它们交给个别主体去解决,这样就太过于苛求了。生活世界的合理化,其实正可以依据它能提供个人解决这些问题的程度,来加以衡量。
对于我们目前的问题处境而言,上述这段文字,尤其值得关注,它实际上已经标明了哈贝马斯晚期实践哲学的基本立场:从话语伦理学之应用性问题出发,哈贝马斯不再仅仅从道德应当的层面去重构现代社会规范秩序的基础。
实际上,在话语伦理学内部,是维尔默最先提出并详细论证话语伦理学之应用性的问题,在《伦理学与对话》中,他指出“持真理共识论的普遍主义的伦理学,似乎需要一种过高的理性欲求的能力,以及一个上帝意义上理性的概念。当我们将道德的问题理解为在一个特定的依赖于具体的语境中得问题时,作为论证原则的U的运用就成了问题,就指出话语伦理学所说的普遍性原则不能运用的问题”。与此同时,维尔默也提出了一种 “可错论”(Fallibilism)的真理观,且在“可错论”真理观的基础上阐发出一种能作用到具体情境中的话语伦理学的理念。维尔默对话语伦理学的内在批判为哈贝马斯采纳。因此,对于话语伦理学的“应用性”问题,哈贝马斯补充道,在道德奠基的部分,如果不追问普遍规范的证明的是否能在具体的情境的问题起作用,那么,道德的普遍有效性是值得怀疑的,因此,“应用性”问题也成为了实现理想对话到现实对话的关键环节。那么在普遍性的规范和具体的伦理情境之间这两者究竟如何建立起关联?
对此,哈贝马斯采纳了君特(Klaus Günther)提出的“适用性原则”。通过“适用性原则”话语伦理学试图找到一条“经纬线”使得在普遍性的规范奠基部分证成的普遍性法则能够“贯穿”到具体的情境中的原则,这就是话语伦理学之可应用问题的基本主张。在此,我们可以借用弗斯特(Rainer Forst)的表达,把“适用性原则”充当的理论功能界定为:“使得正义从道德至高点回到具体的政治情境,并且能够与政治-民主正义和社会正义的具体问题联系起来”。
《学习与探索》2019年10期目录之一
在《合适感——论在道德和法律中的应用讨论》《Der Sinn für Angemessenheit: Anwendungsdiskurse in Moral und Recht》的开篇,君特指出,“行动、规范与情景的关系是社会理论的主要问题。社会秩序何以可能,回答的是普遍的规范要能在具体的情景中协调和规范主体间的行动计划和目的。行动的目的和意图与特殊的情景、预期的结果等具体规范情境相关。因此,规范性的应用问题,考察的是,作为社会中的成员如何在自己的情景中如何规范自己的行动。通过这样步骤,在前理解概念中阐明的规范要求,通过一个道德的、法的和社会规范的应用过程作用到一个‘自我理解’的特定的现实的而非理想的情景中”。
因此,君特认为,一种规范的有效性 ,则至少必须满足以下五个条件:(1)进行情境描述,(2)提出规范,(3)从规范与情境描述一起得出单称判断,(4)进行规范的诠释,以致于在情境的描述与规范的命题成份之间具有意义的相等性,以(5)这个规范诠释能被证成。因此,他认为,“对规范有效性的证成性对话(Begründungsdiskurs)必须补充应用性对话(Anwendungsdiskurs)的环节,并进一步将普遍性的道德原则表达为:只有在考虑了所有相关情境特征之后方能对某项规范在该具体情境中的恰当性做出判断”。
适用性原则直接成为了哈贝马斯《事实性与有效性》的理论资源。适用性原则的提出,使得话语伦理学能在规范的证成(Rechtsfertigung einer Norm)与该规范在具体情境中的可适用性证成(Rechtsfertigung der Anwendbarkeit dieser Norm auf eine konkrete Situation)之间做出的区分,从而,一、避免了一直以来对话语伦理学指责:混淆了规范的正当性与规范有效性:二、按照适用性原则,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规范正当性的奠基与可应用性是两个层面的问题,那么由于在理想言谈情境中不可能预测到规范在未来所有的适用情境,但这不能说在道德奠基部分证成的普遍性的道德是无效的;三、更为重要的是,如果规范有效性的问题涉及到的不仅仅有规范奠基,还涉及到可应用性问题,那么相应地话语伦理学的对“规范何以有效”的理论构建就不仅仅在道德领域,也就为“法”留下了地盘。
至此, 我们可以回答文章开篇的提出问题,即只有按照哈贝马斯的思想逻辑,从其对话语伦理学的反思出发,我们才能判断哈贝马斯整个法哲学思想与所追求的现代性规范秩序重建之间的关系。反之,如果我们仍采纳目前习惯的对哈贝马斯思想作前、中、后期的机械区分的研究方法,本身实际上已经陷入了一种误区,似乎将《事实性与有效性》一书的内容理解为哈贝马斯的对话理论在法学和政治学领域的一种扩展和应用,并进一步直接将哈贝马斯的法学理论置入到自然法与实证法的争论以及当代政治哲学的语境中,去探讨哈贝马斯究竟是否是一名“实证主义者”,还是持“自然法”立场。笔者认为,从探究哈贝马斯是持法实证主义还是自然法立场的这种简单论断出发来解读哈贝马斯的法哲学,这种研究方法其实质蕴含着的是对哈贝马斯法哲学思想起点的探源工作的忽视,这不仅仅使得对哈贝马斯法哲学的解读脱离了他在《交往行动理论》中奠定的哲学基础,而且也落入到《事实性与有效性》中的法学、社会学和政治学的具体科学之争,从而既误读了前者(《交往行动理论》),更误解了后者(《事实性与有效性》)。
实际上,哈贝马斯法哲学的核心:法的规范有效性具有一种双重视角(Doppelaspket der Rechtsgeltung),这一关键说法已经直接标明了他法哲学的基本立场。据此,我们可以看到,哈贝马斯不是持实证主义的立场,因为实证主义在思考法的有效性问题时不主张去考虑道德的因素,与此相反,哈贝马斯强调,“实证法保留着同道德的关联”;他的法哲学也不是自然法理论,因为他认为民主程序是法的合法性的唯一来源,法的合法律性与法的正当性不可相提并论。对此,正如阿列克西所言,这里的关键是“法要具有规范有效性,并不是如实证主义法学观所主张那样,要切断从是(Sein)推出应当(Sollen)的关联,也不像纯粹自然法的所坚持的,用实质正确性的要求将法的实证要素排除出去,问题的关键是在于在法的现实化的过程中,法的实质正确性要求是如何起作用的”。这一点,我们还可以结合哈贝马斯对近代自然法的论断来理解。哈贝马斯认为试图以自然法来为法奠基的理论努力,恰恰在于其过于强调法的实质正确性要素,进而不免用“应当”来要求“是”,从而沦为一种“道德的”建构。对此,哈贝马斯在批判阿佩尔等“强”规范语用学路径中,明确认为,在政治道路上,道德是一个既不精准、又会误导的罗盘,这正是用法哲学来代替道德领域的来思考规范有效性问题的考量,也是哈贝马斯法哲学思想中“黑格尔因素”发挥作用的地方。而哈贝马斯法哲学这一关键因素,如果我们从哈贝马斯对话语伦理学的反思来看,实则清晰明了。
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与同样是继承和保留了“黑格尔因素”的新亚里士多德者又不同,话语伦理学对道德的批判,但并不意味着将道德排除在外。这一点,哈贝马斯尤其提醒我们注意,当前亚里士多德者以黑格尔对康德的批判为基础进而抛弃一种理性法的传统,它实践上切断了黑格尔那原有的道德与伦理之间的内在联系。在哈贝马斯看来,伦理的立场优越于道德,仅仅是因为伦理对它自身所嵌入其中的生活世界有更为实在的理解,这一点也正是哈贝马斯在强调实证法的事实有效性的维度时所极力阐发的。因此,我们可以说,哈贝马斯只是拒绝仅仅从道德的正当性来理解规范有效性的问题,但并不拒绝对的社会规范秩序进行基本的道德批判,对此,我们可以从哈贝马斯所强调的:有效性的法要包含“实质正确性的要素”来理解。反之,如果放弃一种普遍性的道德,那么,主体间的、社群性的共识总会僭越其特殊性意见的本质而以某种世俗的权力上升为“普遍的真理”的要求,这将会从根本上动摇现代理性自治的基础。对此,哈贝马斯指出,“越是在一个特别利益差异和价值多元的现代社会,协调主体间的规范就越需要一种普遍的道德作为基础”。所以,与《法哲学原理》的思想逻辑一致,话语伦理学,一方面要为在黑格尔的“批判”的道德辩护,以此证成一个客观的道德判断的有效性要求,另一方面接受了黑格尔对规范问题的思考:“道德只有在一定类型的社会中才能够实现,通过使道德自由成为一种现实的制度和态度表现其特质”。对此,正如哈贝马斯所言,“话语伦理学接受了黑格尔的承认理论对绝对命令的主体间性解释,同时又无须付出用德行消解道德的历史主义代价。像黑格尔一样,话语伦理学坚持认为正义与团结之间有着一种内在联系,但却是本着康德自律原则的精神”。
按照哈贝马斯的上述理论愿景,我们可以这样认为,话语伦理学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让我们可以重新界定一直以来被视为不同的两种伦理学流派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话语伦理学将道德的普遍有效性追溯到内在于语言交往的普遍的形式规则,从而“推导出”一种普遍的、客观的道德原则,进而来对抗怀疑主义和相对主义的泛滥和空疏;另一方面又将普遍有效性的理据归结于每个参与者的“理由”中,以此说明普遍性原则是建立在具体的特殊的参与者的同意之上的。在广泛的意义上,我们可以把话语伦理学的这种建构划归到一个根本性的问题中,即文章开篇所说的,关乎行动正确与否的义务论和涉及到行动者的具体的“善”如何统一的问题。近年来,哈贝马斯的实践哲学又再度引起学界极大的兴趣。这一方面要归功于《事实性与有效性》一书的出版。有学者指出,《事实性与有效性》是“自黑格尔去世大约150年后继罗尔斯的《正义论》(1971)、赫费的《政治正义论》(1987)之后,又一部重要的法哲学著作,在这本中,哈贝马斯全面且系统地阐释了他对民主法治国的思考,这有力地反驳了许多学者认为的其思想过于理想化而无现实性的看法。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当今世界规范秩序日渐瓦解的危机,似乎从事实上验证了新亚里士多德主义、后现代理论对启蒙理性的论断——“启蒙的道德事业失败了”,在此背景下,哈贝马斯对行动主体间之规范性的强调与阐发,为恢复规范性问题与实践理性真理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一次新的契机,进而人们纷纷从哈贝马斯的理论中获得思想资源,去思考如何重建现代社会的规范秩序。
然而,名满天下,谤亦随之。《事实性与有效性》出版以来,亦受到学界的诸多批评。其中最值得关注的问题,当属奥特弗里德·赫费(Otfried Höffe)提出的:在哈贝马斯这里是否实现了“批判理论的一种全新转换”的问题。对此,有学者指责哈贝马斯违背了霍克海默、阿多诺等批判理论前辈对国家资本主义批判所得出的结论,如詹姆斯·L·马什(James L. Marsh)的《非正义的合法性:对哈贝马斯法哲学的一种批判》一书就是持这样的观点。在这本书中,马什基于激进左派的立场,指认《事实性与有效性》中存在一个根本性的理论矛盾,即哈贝马斯把民主法治国与资本主义之间的关系看作是“可调和”的,认为这完全背离了批判理论的思想传统,即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社会的分析。与此同时,也有学者力证,哈贝马斯并没有背离了批判理论的思想传统,相反,他认为哈贝马斯使得批判理论再次获得了批判的力量,因为他明确地把批判的矛头对准了决定近代社会规范秩序的关键环节:法。
无论人们如何定位和评价《事实性与有效性》的意义,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不仅仅是在哈贝马斯晚期法哲学的思想构建中,在霍耐特以及目前批判理论的新秀弗斯特的著作中,他们都将黑格尔对康德所做的批判视为自己整体问题意识的起点,他们都看到了黑格尔法哲学中的一个核心问题:通过伦理法来批判和克服康德的道德法所体现出的原子化的个体主义和立法的形式主义的问题。对于他们三者而言,这切近于他们所思考的从主体向主体间性范式转换合理性的问题,换言之,即交往合理性的问题,对于这一点,我们从三者所极力阐发的主体间哲学的主张中可以得到整体上的勾勒。
与此同时,我们也可以明确看到,近年来学界又重新燃起了对批判理论的研究热情。这种关注不仅仅出于批判理论自身所具有的思想兴趣,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上述批判理论家在对康德和黑格尔思想的继承和重构中引发出的一些学术争论,使得他们真正参与到当代实践哲学复兴的大潮中,例如,批判理论的对现代社会的批判和分析,与当代社群主义者在道德哲学、政治哲学领域对传统自由主义学说展开的批判的这种问题关联性,使得批判理论日益成为建构当代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理论的重要资源。另外,批判理论也确实成为康德、黑格尔等具有形而上学传统的思想在“后形而上学时代”“现实化”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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